期刊介绍:
2009年第5期 目 录
◇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3
◇重要政策提示………………………………………………………………………………………6
◇税收征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8
●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布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8
●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9
◇营业税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0
◇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11
◇进出口退税
● 财政部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090301B版的通知……………………………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14
● 财政部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16
◇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16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7
●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7
●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19
● 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1
●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2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8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9
◇车辆购置税
● 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30
◇综合类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30
●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银监会 保监会
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33
● 关于集中公布总局税收协定相关解释文件的通知…………………………………………3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35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3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3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
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38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39
●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09年四川省政府债券[一期]有关事宜的通知……………………40
◇稽查案例
● 约谈露“马脚” 实查揭“面纱”…………………………………………………………42
● 揭开大额货款神秘“旅游”的谜底…………………………………………………………44
● 商标侵权引发百万逃税大案…………………………………………………………………45
◇专家信箱
●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如何处理?………………………………………………47
● 支付国外提供的劳务佣金是否要代扣所得税?……………………………………………47
● 补提以前年度折旧的税前扣除问题?………………………………………………………48
●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如何缴纳税款?………48
成都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
成都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www.zxhtax.com),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成立的税务咨询代理专业服务机构。公司以“智信和财税”为标识品牌,以创立财税高端咨询品牌为目标,秉承“智慧、诚信、和谐、高效”之专业理念,已经发展成为行业领先的专业服务机构。公司拥有卓越专业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专家团队,培养有高尚服务道德、专业水准和职业精神的专业人才,专注于税务、会计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防范涉税风险,提升客户经济效益的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服务内容
税务咨询顾问
办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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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审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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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财税政策解释,结合企业实际
情况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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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免税
咨询、设计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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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真、网上财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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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项、融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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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到企业对日常涉税业务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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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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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咨询以书面形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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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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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传递有关税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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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投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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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
筹资、投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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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企业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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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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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组建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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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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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兼并、合并、分立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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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竣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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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签证
模拟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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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年度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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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导企业纳税审查,出具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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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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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注销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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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损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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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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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税务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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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
办理工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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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发票领购、印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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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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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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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计算税额、填制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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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培训
新政策及其实务操作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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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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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税收政策系统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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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系统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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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结果论证及协助解决
当贵公司受到税务检查时,需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对检查结论进行咨询,我们为您提供咨询服务,保障您的权益。
其它
税收优惠政策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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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临时性涉税服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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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税务关系、调解税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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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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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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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和”税务专家
『周晓鲁』著名资深税务实战派专家,清华大学税务经理人主讲老师之一。从事税务工作21年,曾任四川省某国税局稽查局局长。获得国家税务总局“全国优秀税收科研成果”二等奖;入选《中国专家大典》和《当代社会科学专家学者大典》,在省级和国家级刊物发表税收科研论文20余篇;曾获得税务机关“稽查能手”称号。从2000年开始担任数家中、外大中型企业税务顾问,从事税务咨询、税务审核、税务筹划等服务。
『李 燕』中国注册税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从事财税工作18年。1990年——1996年期间曾在四川省工业、商业、外资等企业担任财务主管。1996年至今从事四川省施工、房地产、工业等大中型企业审计、税务服务工作,拥有丰富的税收筹划及账务处理经验。
『李昆娣』曾任省国税局流转税处和法规处副处长,对税收政策有独到的研究及运用处理能力。荣获四川省税务学会优秀成果二等奖,参加省委宣传部《阳光政务热线》解答税收政策。任四川省企业法律保障促进会常务理事、四川省软件行业协会软件企业评审专家,应邀到国资委、省商务厅等为大中型及外资企业作税收专题讲座,获得广泛赞誉。
热烈祝贺
成都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入选
四川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经具备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鉴证,提供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为了拓展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范围,促进行业发展,四川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积极与省科技厅、省级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和联系,争取得到支持。2008年12月下旬,省科技厅公布了第一批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介机构名单,成都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入选。
热烈祝贺
“成都智信和司法鉴定所”成立
成都智信和司法鉴定所与2009年4月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面向社会提供司法会计(税务)鉴定。依法接受全国各级司法部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委托的鉴定任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我们经已接受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案件多件,其中有经济纠纷案件、司法会计鉴定案件、司法评估鉴定案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案件,我们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了科学的鉴定结论,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重要政策提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7
★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布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
标准的通知……………………………………………………………………………8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10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
的批复…………………………………………………………………………………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16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
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7
★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7
★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19
★ 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21
★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2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
问题的通知……………………………………………………………………………2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8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30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39
【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3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9〕1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需上报的材料及审批程序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需上报的材料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递交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在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对照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主任根据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四)在公示期内,如没有任何举报或虽有举报但经核实不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新设所审核意见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领导审批意见下达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印制及用印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暂按原式样,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
三、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码问题?
为适应信息化管理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由十三位组成:前两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编码(各地编码详见附表1);第三、四位为地市代码,由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编码;第五位为税务师事务所性质编码(各类性质编码详见附表2);第六至九位为该税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的年度编码;最后四位为各省税务机关自行编制的识别码。
四、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跨省执业问题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必须到业务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未进行备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不予认可。?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地方编码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税务师事务所性质编码表(略)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6月,新税法实施后,根据法人所得税制度下总分机构管理的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开发了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在7个省市进行试点。试点半年多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比对总分机构税款分配相关信息、加强分支机构就地监管、防止税款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非常有效的作用。现将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推行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总分机构信息系统是针对总分机构分属于不同税务机关管理、税款分配相关要素和管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所采取的有效措施。系统主要作用是促进总机构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的管理信息能合理有效比对,实现跨地区总分机构之间、国税地税之间、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各类征管信息、申报信息等相关信息及时实时交流,督促企业真实准确核算,防止税款流失。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试点省市要按照这一时间要求,进一步做好系统功能的完善工作,总结经验。其他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619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推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规划,认真扎实做好设备配置、人员培训、业务衔接等相关工作,确保运转正常。
二、加大运用力度,积极发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汇算清缴中的作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除具有查询、统计、分析、比对功能外,还具有纳税申报功能。试点地区接收企业申报时,可以通过现行征管信息系统接收申报,也可通过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申报。试点地区应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汇算清缴后,对数据的生成情况、系统运转的稳定性等情况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调整公布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
成房办〔2009〕第57号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及《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根据住宅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我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通知如下:
一、我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宅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公布的同一范围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倍以下。
二、成都市中心区不同环域范围土地上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经测算后确定为:
二环以内:682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5450元/平方米
三环以外:4920元/平方米
三、本标准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下次标准调整为止。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部门的精心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贯彻落实工作开展顺利。但是,部分地区对船舶车船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够有力,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种,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是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事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地方政府的经济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船舶数量多、流动性大、分布面广,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各级税务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协助代征船舶车船税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健全管理机制,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一律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委托当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沟通联系,与海事管理机构协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宜;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工作。
对于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理的船舶,各级税务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积极探索创新征管模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现有条件,因地制宜的采取委托代征或协助把关等方式,建立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控管机制。
已实行委托代征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工作管理机制。税务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船舶车船税代征管理办法,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纳税申报时间和内容、代征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船舶信息交换等方面内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征管行为。
三、依托信息手段,搭建畅通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充分依托信息技术手段,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通过与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定期交换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纳税信息,建立船舶车船税的税源数据库,加强船舶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堵塞征管漏洞。
如开发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信息系统,系统不仅要具备采集船舶基本信息、登记完税和减免税信息、计算代征税款金额、打印完税凭证、汇总税款解缴等功能,还要与税务征管系统定期交换数据,提高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水平,确保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 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 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 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 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 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 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 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 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 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l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 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7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8]1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麦芽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进出口税收】
财政部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
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2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从境外进口的特定产品作出贸易救济措施征税决定后,所有此类产品从贸易救济措施征税之日起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由海关按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税。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090301B版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9]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的规定和各地反映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90301B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其他无环醚、部分图书、含金产品和干制蔬菜的商品编码进行扩展,如:将商品编码2909190090“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扩展为29091900901“按13%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3%退13%”和29091900902“按17%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此次共调整25条海关10位商品编码,具体见附件。
二、将0712909090“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扩展调整为07129090901“按13%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和07129090902“按17%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7%退13%”。
三、设置商品编码4412390090“其他薄板制胶合板”的消费税退税率。
四、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五、本通知第二条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附件:扩展商品编码(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保税物流中心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cm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15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9]36号)已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查处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税函[2009]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公安部反映,近一时期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公安机关连续侦办数起利用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简称CPU)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且骗税数额巨大。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结合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在近期对出口企业办理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手法和主要特点
从目前已掌握的情况看,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手法:一是以实际内销的CPU虚假报关出口。不法分子(企业)从进口代理商购进CPU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不开票方式销售给国内电脑配件零售商;同时,从境内收购淘汰的CPU或从深圳等地“租借”相同型号的CPU,代替实际已经内销的CPU,并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掩护,虚假报关出口。二是以走私回流的方式实施循环骗税。不法分子(企业)利用海关开箱查验比例低之机,将冒名顶替的CPU“出口”至香港等地。在境内、香港两地不法分子的配合下,该批货物在香港更换包装后,又通过深圳等地口岸以“夹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并藉此实施下一轮循环骗税行为。三是通过“地下钱庄”虚构结汇假象。为虚构出口结汇假象,不法分子(企业)将国内销售CPU的货款汇拢至个人账户,并通过广东、福建等地的“地下钱庄”汇入香港的关联公司,再以“货款”的名义将外汇转入境内。最后,不法分子(企业)凭借表面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外汇收汇核销单,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一是作案手法隐蔽。整个骗税过程“票、货、款”严重分离,但从购货、出口到结汇的所有环节看,全部单证均真实有效且手续齐备,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中难以及时发现。二是跨地域、跨境作案。不法分子(企业)以出口企业(尤其是外贸公司)为“平台”,与境内外走私犯罪团伙和“地下钱庄”相互勾结,犯罪链条复杂。
二、具体要求
(一) 针对近一时期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肆意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各地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将出口企业2006年1月1日至今办理的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作为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办理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的企业进行认真梳理,选取重点,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在工作中,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适时提请公安机关予以介入,一旦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厉惩处不法分子。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福建、深圳、厦门、宁波、大连、青岛等重点地区,在近期内要立即组织实施重点检查,坚决遏制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势头。
(二) 在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家税务局要针对不法分子(企业)的作案手法和作案主要特点,对以下情况予以重点检查:
1. CPU经营企业税负率明显偏低的。
2. 企业报关出口CPU目的地为“香港”,特别是通过陆路运输经深圳口岸报关出口至“香港”的。
3. 出口企业经营CPU收入异常增长,与企业自身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4. 货物流动方式不合理。如出口企业一方面进口CPU,另一方面又将CPU返销出口至香港等地的;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的CPU在国内市场有退货或维修记录的;或经核对出口企业的CPU出口数量与供货企业提供的CPU数量,发现交货数量不一致的,尤其是交货方式不是由供货企业直接发运至出口口岸,而是在各地电脑城等交易场所交货的。
5. 资金运转情况异常。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并为后续的虚假结汇聚拢资金,不法分子(企业)一般要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国内销售CPU的货款,不会记入企业正常的销售收入,大额资金账外异常流动的情况非常明显。
具体检查方案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相关内容。从上海、浙江等地已查办的经验看,查清“出口”CPU真实的“货物流”情况,
是实现案件突破的重要方面之一。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线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及时向税务总局(稽查局)报告。对检查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国家税务局也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适时予以督办、指导。
(四) 对其他与CPU类似的体积小、价值高、出口退税率较高的电子产品(如计算机硬盘),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中,也要加大其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检查力度,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财政部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22号
科技部、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范围见附件。
以上科普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附件:进口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范围(略)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一日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关联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履行年度关联申报义务。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的有关规定,将企业关联申报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组成部分,统一安排和部署、统一开展内部培训、统一对外宣传和辅导,加
强所得税管理部门和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汇算清缴结束后关联申报的审核和评估工作,确保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9]3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计税毛利率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开发项目所在区位的低限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
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
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 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 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
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 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 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 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 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
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车辆购置税】
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94871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已刻录在光盘中, 现将光盘下发给你们,自2009年4月13日起执行。
二、税务总局将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下发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采用MQ方式传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果在2009年4月9日前未接收到税务总局下发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数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http://130.9.1.248)请求技术支持。
本通知暂不对社会公布。一旦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本通知作为征税依据告之纳税人。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综合类】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9〕36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阐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在处罚时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经查证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超过追究时效发现的税务违法案件。
从轻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高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有最低和最高处罚限额的,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限额。
第十三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作出的处罚建议中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查(审理)时,认为调查岗位提出的处罚建议不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岗位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没有按本规定作出说明的,审理岗位应当退卷,并要求调查岗位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自由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及《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从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商建发[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保监局:
汽车消费作为扩大内需的主要内容,对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保持汽车市场稳定增长,现就促进汽车消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促进汽车销售
(一)推动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尽快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引导汽车流通业合理布局,鼓励汽车品牌销售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努力构建节约型汽车营销网络;推动建立平等和谐的工商关系,调动汽车供应商和品牌经销商两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汽车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促进汽车市场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做强做大。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健全网络,完善功能,加快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在大型汽车交易市场设置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立和完善经销商代办机动车牌证制度,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鼓励购置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贯彻落实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和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购置税的政策,引导汽车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保证相关商品货源充足,做到价格公开透明,防止以收取提车费等名目变相加价,确保消费者真正受益。
二、大力培育和规范二手车市场
(四)鼓励发展二手车流通。积极发展专业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二手车置换业务,清理和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引导交易形式多样化,简化二手车交易手续,取消交易市场不合理的收费,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
(五)提升交易质量和功能。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施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以完善交易服务功能、建设信息服务系统为重点的技术改造,着力解决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尽快形成二手车信息服务网络,保证车辆信息公开透明,增强消费者信心。
(六)切实改善市场消费环境。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抓紧制订《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条件》、《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等标准,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主体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交易欺诈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倡导行业自律发展,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促进安全消费。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七)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推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出台,严格汽车强制报废规定,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八)培育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以贯彻落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为契机,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集中建立报废汽车破碎中心,逐步解决报废汽车破碎工艺分散、规模小、水平低的矛盾;支持有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进行以清洁环保、安全生产和资源利用为重点的技术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参股、并购回收拆解企业等方式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九)积极引导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及时调整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加大报废更新资金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补贴范围,加快淘汰老旧公交车和农村客运车辆;积极研究对提前报废老旧乘用车并购买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车主的鼓励政策,加快汽车消费更新换代。
四、努力开拓农村汽车市场
(十)逐步建立农村汽车流通网络。正确处理城市与农村汽车市场发展的关系,积极研究培育和发展农村汽车市场的政策和措施,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引导企业开发和生产适合农村地区使用的低价位节能型汽车,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汽车销售服务和回收网络,为农村居民消费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促进农村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积极开展汽车下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汽车下乡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严厉打击坑农害农、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切实把汽车下乡政策落到实处,扩大农村地区汽车消费。
五、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十二)支持发展汽车信贷消费。推进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制订工作,完善个人征信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车和二手车消费信贷业务,创新信贷产品,简化信贷手续,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确定个人汽车贷款利率,不断扩大汽车信贷消费。
(十三)加大对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金融机构根据信贷原则和汽车流通企业的特点,制定差别化授信条件,创新担保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汽车流通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
(十四)加强汽车金融服务配套制度建设。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与汽车消费信贷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平稳发展。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集中公布总局税收协定相关解释文件的通知
际便函[2009]47号
自1983年我国与日本签署第一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些专门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对理解和执行税收协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又对这些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出了际便函(2009)47号通知。为方便查询,现将清理后的文件予以公布,供各地在执行税收协定时参考。
附件:文件清单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文件清单
1. 中、新西兰协定解释-(87)财税协字第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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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泰国协定解释-(86)财税协字第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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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美协定解释-(86)财税协字第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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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马协定解释-(86)财税协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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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挪威协定解释-(87)财税协字第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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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丹麦协定解释-(86)财税协字第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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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加拿大协定解释-(86)财税协字第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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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巴基斯坦协定解释-国税函发(199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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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瑞士协定解释-国税函发(1990)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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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芬兰协定解释-(88)财税协字第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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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荷兰协定解释-(89)国税外字第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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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意大利协定解释-(89)国税外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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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国税函[2007]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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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新加坡协定解释-国税函[2007]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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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内地与香港安排的解释-国税函[2007]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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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关于中国和意大利政府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5]53号
17.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财税协字第009号
18. 关于转发中日双方主管当局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的通知-(88)财税协字第020号
19.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
20. 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35号
21. 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
22. 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66号
23. 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
24. 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
25. 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26. 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0]1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
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37号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职能划转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1995]120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10号)精神,推动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进一步理顺和规范两税征管体制,现就加快落实地方财政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管职能划转
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中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两税征管人员,可随职能一并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在划转两税征管人员时应尊重本人意愿,确保划转人员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对应关系不变。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是否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如乡级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应与县级以上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划转方案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财政两税征管人员不随职能划转的地区,地方税务部门不能因增加两税征管职能而增加编制。
二、具体要求
(一) 加强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及时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划转方案,针对两税征管职能划转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指导、协调和督促省以下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扎实做好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
(二) 妥善安置财政部门两税征管人员。地方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加强与编制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地方财政部门两税征管职能划转涉及的各项工作。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实和完善基层财政部门职能,提高不划转的两税征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地方税务部门要及时安排划转人员工作。确保职能调整与人员安排有序进行,保证地方两税征管工作顺利衔接。
(三) 严肃组织纪律。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确保两税征管职能划转有计划、有步骤开展,力争工作不断、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实现理顺征管体制与强化征管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9]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将你区的煤炭(不含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提高为每吨3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
财税[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发布后,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部署,主动与国土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抓好落实,各项贯彻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目前,全国已有22个省(区、市)发布了实施办法。现将有关贯彻落实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出台情况
(一)已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
截至2009年2月中旬,已有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和新疆等22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实施办法。
(二)未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工作进展情况。
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有山西、辽宁、河南、湖北、广东、贵州、陕西、青海、宁夏等9省(区)。这些地区大都已形成实施办法草案,有的已报当地法制部门审议,有的仍处于财税机关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贯彻落实工作开展情况
2008年以来,各地在着手制定实施办法的同时,也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各项贯彻落实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大力加强征收管理。2008年,全国累计征收耕地占用税314亿元,同比增长69.8%。各地主要做法如下:
(一)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
条例及细则出台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要求,各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如安徽省财政厅,在《安徽财会》杂志上全文刊登了条例及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在《安徽日报》农村版上,整版刊登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为便于群众尽快了解耕地占用税新条例有关内容,在税收宣传月期间编印、分发了近1万份《耕地占用税政策知识解答》。
(二)加强部门配合,加大贯彻力度。
各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加大部门配合力度,有的促请省政府下发文件,明确相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如辽宁、浙江2省;有的与国土部门联合发文,明确了部门间信息传递与共享的内容,如北京、重庆2市;有的还联合国土部门开展了土地使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摸底清查工作,如吉林省。
(三)举办培训班,做好政策培训。
为帮助征管人员深入领会条例及细则的立法宗旨和原意,一些地方如安徽、山东、四川等,举办培训班专门对一线征管人员进行了政策培训。
(四)积极开展预征工作,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各地及时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并按照在旧条例规定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的原则,进行预征。江苏省还组织督察小组,对全省有关耕地占用税预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促检查。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条例及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要及时上报。为健全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坚持依法征税,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区应加快工作进度,争取早日出台。在实施办法出台前,继续按照《关于上报耕地占用税新条例贯彻情况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62号)要求,按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实施办法制定工作进展情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
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
2009年四川省政府债券[一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9]33号
四川省财政厅,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与四川省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09年四川省政府债券(一期)(以下简称本期债券)。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 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 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9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
(三) 时间安排。2009年4月7日招标,4月8日开始发行并计息,4月10日发行结束。
(四) 上市安排。2009年4月14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本期债券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 兑付安排。本期债券利息按年支付,每年4月8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2年4月8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 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 招标方式。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债券票面利率。
(二) 时间安排。2009年4月7日上午10:00-11:0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 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期国债投标。
三、分销
(一) 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2009年4月8日至4月10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 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 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09年4月10日前(含4月10日),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一次缴入四川省财政厅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四川省财政厅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四川省财政厅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收款人:四川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四川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651000002 附 言:XX公司2009年四川省政府债券
(一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五、债权确认
四川省财政厅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过财政部(国库司)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发行额度、银行间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相应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交易所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相应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09]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09]21号)规定执行。
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名单(略)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稽查案例】
约谈露“马脚” 实查揭“面纱”
一、锁定对象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注册资金300万元,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企业。主营计算机及周边设备、零部件、网络系统工程、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等。2008年销售收入640万元,应纳税额为0,税负为0,行业税负为2.62%。虽然目前市场上计算机销售行业利润相对较低,但该企业全年收入600多万,却一直无税极不正常。由此确定将该户纳入评估“界面”。
二、疑点分析
1、2008年全年无税,增值税税负为零。
该企业2008年销售收入640万元,应纳税额为0,税负为0,行业税负为2.62%.虽然目前市场上计算机销售行业利润相对较低,但该企业全年收入600多万,却一直无税极不正常。
2、销售毛利率变化异常,毛利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就近两年市场情况来看,计算机销售行业的销售毛利率没有发生太大变化。该企业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529.2万元,主营业务成本483.7万元,毛利率8.5%;2008年主营业务收入639.7万元,主营业务成本610.8万元,毛利率4.5%,毛利率下降近50%,远低于同行业平均毛利率水平9.52%。企业有可能存在人为调节收入和成本的问题。
3、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配比异常。
该企业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529.2万元,2008年主营业务收入639.7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为20%;2007年主营业务成本483.7万元,2008年主营业务成本610.8万元,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26%。一般来说二者变动率应该同步,但该企业成本变动率明显大于收入变动率,企业有可能存在少计、不计收入或多转成本的问题。
4、期末存货数量较大,有勃常理。
评估人员调取“一户式”中的相关资料信息综合分析,发现该企业期末存货较大。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该企业销售对象多为企事业单位,经营方式为“以销定购”,2008年资产负债表反映,年初库存商品余额116.2万元,年末库存商品余额为150.3万元,2008年当期库存商品借方累计发生额为644.8万元,主营业务成本为610.8万元,这说明2008年当期的购进商品已经满足了当期销售需求,因此如此高的期末存货有悖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
另外计算机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新的换代产品推出后老产品就会相应降价,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还要囤积大量的商品,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因此库存商品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三、初露端倪
根据上述疑点,评估人员与纳税人第一次约谈,企业相关人员的解释是:
1、税负为零及毛利率低的问题。企业财务人员解释因为计算机销售行业竞争非常激烈,利润空间很小,因此毛利率较低,加之库存商品数量大,导致无税。
2、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与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配比异常。企业财务人员解释因为计算机商品价格变动频繁,大部分品种基本上一直处于降价趋势,因此成本变动率要高于收入变动率。
3、库存商品余额大问题。企业负责人称,有时看到市场上有的商品价格较低,就购进一部分储存,所以造成库存量一直较大。
评估人员认为纳税人的解释不尽合理,在计算机价格变动频繁且一直处于降价的趋势下,企业还要大量购入进行储存,不符合正常的经营策略。评估人员根据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预收帐款期末有余额63.5万元,要求财务人员提供相关的商品销售合同,核实企业是否存在收入确认不及时的问题,但负责人称企业销售时从来不签订合同。正常情况下,零售业务或购销双方因长期合作信誉较好,在购销时可能不签订合同。但经调查该企业没有零售业务,且没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销售对象基本上是教育系统、证券系统、电力电信系统,均为国属企事业单位,采购时不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不大,企业拒绝提供合同说明有掩饰自己的一面。
评估人员在第一次约谈未果的情况下,决定以销售明细和主营业务成本为切入点,提取了企业相关数据,将企业销售的具体品种数量与当期结转成本的品种数量逐一核对,发现结转成本的商品品种数量大于确认收入的商品品种数量。经核实,按数量差异计算的成本金额为71.3万元。企业财务人员的解释是:企业在结转成本时都是按实际发出商品结转的,但开票的时候,有时应客户的要求,将实际发出商品写成另一商品,所以造成发出数与收入的差异,并提供了开票明细与实际发出货物不一致的具体明细情况。对于企业的解释,评估人员认为在实际经营中,为招揽客户,达成买卖成交,可能会有开票"张冠李戴"的情况,但不可能占这么大的比例。
四、揭开“面纱”
为此评估人员按照企业的销售明细要求企业提供3月份、5月份及6月份的发票开具情况,发现有三种现象证明企业的解释不完全属实:
第一种现象:成本大于收入
以5月份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开具的商品名称是PCL工作站,开票价格9331元,企业称实际发出的是台式机,而我们检查库存商品帐,台式机成本价格为10385元,正常情况下企业不可能低于成本价销售。
第二种现象:货物名称并不都是"张冠李戴"
以6月份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开具的是路由器,企业称实际发的是笔记本,但我们核实出库单,发出的确实是路由器。
第三种现象:多转成本
以3月份开具的发票为例,发票开具的是服务器,但在结转服务器成本的同时又结转了笔记本、台式机的成本。评估人员分析,可能是因为服务器的利润空间较大,企业利用这一点,乘机消化其他商品的虚假库存,同时减小服务器的毛利率。
评估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明细表逐一进行了核对,对发票开具的商品与实际结转成本的商品名称不一致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部分予以排除,经核对找不到对应销售而成本已经结转的金额共54.2万元。
评估人员针对期末库存余额较大的问题,对该企业的库存进行了盘点,结果实际库存比帐面库存少41.6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评估人员向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做了必要的税法宣传,在事实面前,企业负责人道出实情,因其另有一家关联公司经营网络工程,工程中使用的部分设备由该企业提供,由于一直没有结算故企业只结转成本未确认收入,同时还承认帐面库存商品也有一部分实际已经发出,但还未进行帐务处理,同时表示愿意自查并补缴税款。
五、感悟教益
1、税收管理员应应加强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的采集,将日常工作中所掌握的信息与税收管理相结合,同时讲究工作方式方法,找准工作的切入点,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
2、税务管理员平时多辅导、多帮助和多指点纳税人,使纳税人能够了解新的税收政策,辅导纳税人进行正确的财务核算,提高财务核算水平,及时纠正纳税差错。
3、税务机关要经常性地开展税收调研,及时掌握企业经营变化情况,开展行业纳税评估,建立行业最低税负监控线,以提升税务机关税源监控能力。
揭开大额货款神秘“旅游”的谜底
金额高达500多万元的货款,通过“旅游”又回到购货人手中。前不久,浙江省嘉兴市国税局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查处了小明钛工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揭开了大额货款神秘“旅游”的谜底。
进项税转出,货物真的入库了吗
2005年11月,有群众举报嘉兴市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税款。接到举报后,嘉兴市国税局立即抽调精干人员组成专案组对该公司展开了检查。
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是从事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生产和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俞小明。该公司生产用原材料钛白粉大多采购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家企业,但该公司却舍近求远,于2004年、2005年累计向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752吨,合计金额5347008.54元。该公司实际汇出货款524万元,并抵扣税款908991.45元。而蹊跷的是,该公司于2005年10月将这笔90多万元的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了这笔税款。
按照常理,进项税额转出一般发生在企业退货或发生非正常损失之时。企业如果发生退货,进项税额转出时由购货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然后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该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就直接作为当期损益将90多万元进项税额转出,并自觉缴纳这笔税款,这样的举动实在令人费解。
货物是否入库成为查处此案的重要突破口。检查人员在调查中了解到,该公司原料入库要先凭供货企业送货单填开入库账,然后交财务入账,日常入库记录均有发票、送货单位送货单、入库单等完整的票证单据。然而唯独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入库,除发票外只有该公司自行制作的入库单。仓库保管员坦承,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入库单是在法定代表人俞小明直接交代下按发票填开的,实际上没有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实物入库。
没有入库记录,没有送货单,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是否直接投入生产?检查人员从该公司化验台账上没有查到化验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的任何记录。在生产砂磨配料工序记录中,也未发现使用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的投料记录。据此,检查人员确认,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从未进入该公司的大门。
汇票“背书”,货款暗渡陈仓
专案组两下东北,三赴上海,终于掌握了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汇出货款的“旅游”线路。该公司先后4次共计向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24万元。2005年5月,首笔汇出6.4万元,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后没有在账面进行记载,而是通过“背书”转给嘉兴市秀洲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提现后直接交给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明。随后,该公司又相继汇出517.6万元,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后,账面显示转账到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开具一份普通发票入账。
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的517.6万元最终到了哪里?经过公安部门调查确认,这些款项先后汇到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汇来的款项后,分数次提现,全部交给俞小明。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收到517.6万元款项后,用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入账,这样既隐瞒了收到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517.6万元款项,实际“背书”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又“轧平”了账面、隐匿了虚开发票的事实。
大额货款“旅游”的线路已经清晰: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汇给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第三方→收款单位提现→转交小明钛工有限公司俞小明。通过这个循环,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汇给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一分不少地又回到俞小明手中。所谓采购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钛白粉当然是子虚乌有。
检查人员还发现,小明钛工有限公司曾经分数次将共计13万元款项汇到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财务主管陈某等个人的银行账户,而没有做财务记载,支付“开票费”的嫌疑很大。
逃税,从得手4.9万元开始
小明钛工有限公司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逃避纳税,是从得手两笔税款开始的。据调查,2004年6月,该公司在无货物购进的情况下,分别收受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抵扣进项税额48955.76元。尝到甜头后,该公司开始从守法经营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004年8月~2005年7月,小明钛工以向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钛白粉为名,在大额货款“旅游”的掩盖下取得多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进项税额908991.45元。2005年10月,为了掩盖事实,该公司于2005年11月以发生退货为名将从大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假购货所涉及的进项税额908991.45元转出。同年11月1日,又通过账务调整,将2004年虚假购进钛白粉320吨、合计金额2275322.78元调整为以前年度损益,将2005年虚假购进钛白粉432吨、合计金额3071685.76元冲减当年生产成本,同时调整了当年利润总额。同年11月10日,该公司向嘉兴市国税局申报缴纳已抵扣的税款908991.45元。
检查人员在调查中还发现,该公司于2005年8月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4700.85元,税额9299.14元。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小明钛工有限公司除补缴其所逃税额外,还被罚款521750.63元,加收滞纳金143969.82元。
商标侵权引发百万逃税大案
2008年7月7日,江苏省溧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溧水县国税局稽查局电话咨询农用车生产经营的相关涉税政策,稽查局税务人员作了相关讲解后,了解到某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使用“金蛙”牌商标,仅2007年生产、销售“金蛙”牌农用车就达2000台次。稽查局随即从CTAIS2.0征管平台查询了该户的涉税信息:2007年销售收入仅273万元,根据农用车市场价(含税)约0.5万元/台折算,约620台。公安局反映的信息与CTAIS2.0征管平台上的数据有较大的出入,该户存在重大逃避缴纳税款的嫌疑,稽查局决定对该户立案查处。
实地检查,未能突破经查,某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农用三轮车、农用运输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适用增值税税率13%、17%(销售材料)。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征管。2007年度,该公司实现账面应税收入273.58万元,当年应纳增值税额-29.94万元,已纳增值税0元,期末留抵29.94万元。2008年1月~4月,公司实现账面应税收入81.55万元,当年应纳增值税额-26.81万元,已纳增值税0元,期末留抵26.81万元。
检查人员首先对该公司的账簿、凭证和报表进行了认真的审阅,发现账簿和凭证记载的经营业务很简单,不符合经营常规。检查人员针对该公司每生产一台农用车需用一台柴油机的生产经营特点,对企业柴油机的购、转、销、存进行了比对,发现该公司2007年共入账各类型柴油机947台,也就意味该企业2007年最多能生产农用车947辆。该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数为620辆,库存柴油机220辆,在室外场地待发车以及组装线上在装配的有100辆左右,看来似乎正常。
检查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对于农用车生产、销售数量,该负责人说企业会计均已做账,并已按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具体数据他不清楚。案件调查未能取得进展。
言者无意,听者有心检查人员又找来会计了解公司的情况。当谈到“金蛙”集团昔日的辉煌时,会计神情有些黯然,叹息说:“我们企业也做不长了,有个单位正跟我们打官司,他们现在掌握着‘金蛙’的商标注册权,官司一旦打输,以后我们就不能使用‘金蛙’商标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标识了。如果没有商标和合格证,产品是无法销售的。”会计的一番话提醒了检查人员,从查核合格证领用数入手,不正是一个很好的突破口吗?
检查人员随即对该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进行了询问,得知合格证管理严格,领用时都要进行登记。会计在检查人员的要求下拿出了备查簿,上面登记2007年合格证领用数为2498张,也就是说已出库农用车2498辆。而实地检查时,该公司2007年共入账各种类型柴油机仅947台,显而易见,该公司财务核算有“两套账”。
在检查人员和公安人员强大的政策攻心下,该公司负责人最终交出了财务和销售部门的另一套账外手工资料。随后,检查人员又根据会计所述,在电脑主机的一个文件夹中查获了该公司2007年度及2008年1月~4月的销售明细表,里面反映了该公司每个月的销售明细及货款收取情况。
固定证据,水落石出检查人员以销售明细表为主线,取得了该公司《生产、销售计划通知单》、财务部门的存货明细账和销售部的销售明细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该公司以《生产、销售计划通知单》作为发货单据,据此登记销售明细账、编制销售明细表。经查,该公司2007年度共销售农用车2463辆,销售额1350.95万元。2008年1月~4月销售农用车767辆,销售额501.60万元。该公司采取不开发票的销售收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手段少缴税款。2007年隐匿收入915.13万元,2008年1月~4月隐匿收入370.86万元。
溧水县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其追缴增值税140.37万元,调减留抵税金26.81万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专家信箱】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如何处理?
请问: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如何处理?
回复: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支付国外提供的劳务佣金是否要代扣所得税?
请问:
我是出口企业,支付给国外客户单位佣金(系客户在国外提供的劳务),我单位也要代扣企业所得税?
回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境外公司为境内公司在国外提供劳务,境内公司支付境外企业劳务佣金,如果该境外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境外企业负有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该境外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那么上述境外企业因在境外提供劳务而从境内取得的劳务佣金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征企业所得税。
补提以前年度折旧的税前扣除问题?
请问:
我单位08年在以前年度损益中补提了07年未计提的折旧费用,成本费用增加,在08年所得税年报中该笔费用应在哪个表反映,能否调整08年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
依据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提未提折旧,不允许转移以后年度补扣。你单位补提的2007年折旧费用,如已在2008年成本费用中列支,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应如何缴纳税款?
请问: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应如何缴纳税款?
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该公司代扣代缴,但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条件的予以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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