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介绍:
成都中联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
“智信和财税”下属成都中联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成都智信和司法鉴定所。2011年、2014年连续荣获四川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和四川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举办的四川省注册税务师行业贡献奖——执业质量贡献奖,2014年荣获由成都晚报、四川注册税务师协会联合主办评比的“四川最佳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李燕总经理当选省注协常务理事。公司于2006年成立以来,以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专业操守和优异的业绩,连续荣获四川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及注册税务师协会评选的“四川省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比20强”称号,2010年荣获2A级税务事务所称号,入围成都五城区、龙泉、大邑、双流等地国地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介机构库。2010年11月加盟中联税务师事务所,中联集团是集上市公司会计审计、税务、评估、造价资质为一体,业务范围覆盖全国的集团公司。“智信和”加盟中联集团,既是业界对我公司的认可,同时也为我公司的客户构建了更优质、高端、完善的服务体系。
“智信和”自成立以来,以“为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财务、税法支持”为使命,致力于向客户提供高端的税务咨询顾问、涉税鉴证、纳税审核、司法鉴定和财税培训等专业服务。我所拥有长期在税务机关从事政策研究、大案要案审理、稽查,荣获国家税收科研成果二等奖、“稽查能手”等称号的优秀专业人才,聘请曾任省国税务局总会计师、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四川省预算协会会员、常务理事等专家为我们的顾问,还有一批权威的社会专家团队作专业指导。我公司专家每年被清华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以及国地税局邀请作专题税务讲座,智信和的培训以“专业、高端、实战、实用”为特色,获得广泛好评。公司致力于培养一批职业经验丰富、富有职业道德的高级人才,拥有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高级会计师、国际内部审计师、证券师等专业人才,为保持并巩固在行业内的技术领先优势,同时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加专业与完善的服务,公司新设技术研发中心,技术中心紧跟税务热点、难点,分十多个课题研究小组,对公司业务部门、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指导、监督。另税务业务部下设咨询筹划业务部、税务鉴证业务部、房地产税务部、资产重组税务部、税务代理部等业务部门;分区域设置客户服务部,对服务的企业及时跟踪反馈,了解企业需求,提升服务质量。
公司代表性客户:迈普集团、宏华石油、置信集团、丰德集团、金山软件、三和汽车、四川省水电集团、华西希望、拉法基等各行业的大中型企业。
智信和,你身边的财税专家!值得信任的战略合作伙伴!
我们的愿景:创造企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高度统一!
创立中国西部地区财税服务高端品牌!
服 务 内 容
税务咨询顾问
办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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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审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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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财税政策解释,结合企业实际
情况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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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免税
咨询、设计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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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真、网上财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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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项、融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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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到企业对日常涉税业务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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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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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咨询以书面形式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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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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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传递有关税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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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投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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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
筹资、投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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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企业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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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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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组建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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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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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兼并、合并、分立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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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竣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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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鉴证
模拟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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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年度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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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导企业纳税审查,出具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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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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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注销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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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损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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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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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税务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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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
办理工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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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发票领购、印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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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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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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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计算税额、填制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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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培训
新政策及其实务操作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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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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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税收政策系统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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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系统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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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结果论证及协助解决
当贵公司受到税务检查时,需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对检查结论进行咨询,我们为您提供咨询服务,保障您的权益。
其它
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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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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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税务关系、调解税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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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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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临时性涉税服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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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信和”税务专家
『李 燕』 成都中联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总经理,中国注册税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现任成都市工商联执委,四川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四川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专业委员,四川省房协理事,成都住宅与房地产协会常务理事等。1996年至今从事四川省施工、房地产、工业等大中型企业审计、税务服务工作,拥有丰富的税收筹划及账务处理经验。
『周晓鲁』 四川省著名税务实战派专家、四川省国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清华大学、西南财大特邀讲师;从事税务稽查和税务顾问工作20余年,曾任四川省某国税局稽查局局长,获得税务机关“稽查能手”称号;获得国家税务总局“全国优秀税收科研成果”二等奖;2013年特聘为天和经济研究所暨《经济活页文选·财税研究》专家委员会委员;入选《中国专家大典》;在省级和国家级刊物发表税收论文20余篇,对本地税务环境与税收政策有深入的研究;从2000年开始担任几十家中外大中型企业税务顾问,拥有丰富的税收筹划、税收疑难问题实战经验。
『邱国凡』 成都中联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首席顾问,注册会计师,四川省预算协会会员、常务理事。1967年以来长期从事主管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税收政策、税收征收、利润监管、税收计划、税务经费管理等工作,曾任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省国税务局总会计师,分管流转税处、计划财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法规处等处室。
『李昆娣』 成都中联智信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质量监察总监,曾任省国税局流转税处和法规处副处长,对税收政策有独到的研究及运用处理能力。荣获四川省税务学会优秀成果二等奖,参加省委宣传部《阳光政务热线》解答税收政策。任四川省企业法律保障促进会常务理事、四川省软件行业协会软件企业评审专家,应邀到国资委、省商务厅等为大中型及外资企业作税收专题讲座,获得广泛赞誉。
【最新财税资讯】
国务院批准2014全面深化改革七大重点任务
北京5月20日电(记者朱剑红)国务院近日批转了国家发改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转变政府职能、财税金融价格改革等七个方面提出了深化改革重点任务。
《意见》要求,今年要重点取消对投资创业就业影响大、对经济社会发展制约明显的行政审批事项,更大限度地向市场放权、给企业松绑,更大程度地让人民群众受益。
《意见》提出,要规范政府举债融资制度,建立以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有序放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引导民间资本参股、投资金融机构和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积极稳妥推进资源性产品和交通、电信、医药、医疗服务等价格改革,促进能源等重点行业改革和服务业发展。
《意见》提出,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有序推进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行业改革。要加快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
《意见》明确,实行差别化落户政策,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从各地实际出发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城镇全部常住人口的时间表。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引导承包地经营权有序流转,赋予承包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扩大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范围。
《意见》要求,要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投资准入体制,将逐案审批和产业指导目录式的外资管理方式,逐步改革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市场准入。
《意见》提出,以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为核心,深化教育、文化、医药卫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领域改革,构建基本民生保障服务体系。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保障遭遇临时性、突发性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让突遇不测者得周急之助,因病因灾者去生存之虞,创新创业者无后顾之忧。
《意见》提出,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加大对自然价值较高的国土空间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跨区域、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形成综合补偿与分类补偿相结合,转移支付、横向补偿和市场交易互为补充的生态补偿制度。完善资源有偿使用、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制度。
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确保及时足额退税
税收支持外贸稳增长首当其冲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发出《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提出着力优化外贸结构、进一步改善外贸环境、强化政策保障和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等具体措施,意见要求税务机关完善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
海关总署统计数据显示,今年前4个月,全国进出口总值8.1万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3.1%,累计贸易顺差2154亿元,同比减少42.9%。从单月的外贸数据看,呈现前3个月下降明显,4月降幅收窄的态势。尽管近期外贸形势稍有起色,但业内普遍认为,在发达经济体复苏缓慢,新兴经济体增长动力趋弱的背景下,我国全年外贸形势依然复杂严峻。
在这种复杂严峻的外贸形势下,作为提升站位、服务大局的重要措施,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一贯将落实出口退税政策作为撬动外贸发展的重要杠杆,不断创新退税手段,优化退税服务,加强政策宣传,助力外贸企业轻装前进。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显示,今年前4个月,全国税务机关共办理出口退税3673亿元,同比增长7.9%。
确保6月1日试点纳税人能顺利开票
各地税务机关备战电信业“营改增”试点
备受关注的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将于6月1日实施。距离试点还有不到20天时间,各地税务机关正在积极行动,抓住关键环节和时间节点,提前做好准备工作,确保6月1日试点纳税人能顺利开出第一张票。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试点任务后,将试点工作细化,分解到各个部门,抓紧落实。北京市国税局汇总制定出电信业“营改增”计划表,将每项工作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明确时间节点,倒排工期,稳步推进。
总理刊文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近日,《求是》刊发李克强总理文章《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文章在谈到营改增时说,系统考虑,营改增还有五步曲。第一步,2014年继续实行营改增扩大范围;第二步,2015年基本实现营改增全覆盖;第三步,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税制;第四步,完善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配体制;第五步,实行增值税立法。
财政部公布2014年1月至4月财政收支情况
1-4月累计,全国财政收入4750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4042亿元,增长9.3%。其中,中央财政收入21357亿元,同比增长7%,扣除去年同期基数低(-0.8%)因素增长约5%;地方财政收入(本级)26150亿元,同比增长11.3%,与房地产交易直接相关的房地产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契税等对地方财政增收的贡献明显回落。
1-4月累计,全国财政支出3984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498亿元,增长9.6%。其中,中央财政本级支出6312亿元,同比增长12.1%;地方财政支出33530亿元,同比增长9.2%。
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专题研讨活动中,张志勇强调
积极参与规则制定 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江苏省税务干部学校举办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专题研讨活动,研究第一阶段工作中我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若干问题,并就如何在打造国际税收升级版过程中借鉴相关研究成果、完善我国税制建设开展研讨。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志勇出席活动并讲话。
张志勇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在各界支持和参与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各项工作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张志勇指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有关工作是我国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的重要契机,我国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专题研究,加强沟通协调,使未来国际规则更多体现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更好地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同时,要发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相关研究成果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参考作用,推动完善国内税法体系,提升税收管理能力。
承接即办 负责到底
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
★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负责到底
★职权范围内事项限时办结,职权范围外事项准确引导
★文明规范服务,依法、依规办理首问事项
★跟踪问效承办情况,责任不落实将受追究
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明确提出首位接洽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人员,必须对纳税人所办事项负责到底,确保纳税人话有人听,惑有人解,事有人办。
个体户经营不足1年个税政策明确
按照实际经营期,参照3500元/月标准扣除费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明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计税方法。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在计算其应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3500元/月的标准确定。
【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电信业服务纳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具体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为: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四、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附件)接受捐款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六、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八、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中,邮电通信业税目停止执行。
十、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高度重视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及公益性机构名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名单(略)
2.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14日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信业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2014年第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为保证四川省电信业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信业服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本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电信业服务“营改增”的范围
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电信业服务“营改增”的时间要求
从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要按照增值税税制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并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电信业服务“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电信业服务试点纳税人应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以下基础工作
(一)确认涉税基础信息。各地国税机关将按照要求,对接收的试点纳税人征管基础信息开展调查确认、补充采集等工作,请试点纳税人予以支持和配合。具体调查工作要求另行发文明确。
(二)办理税务登记。属于“营改增”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到当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未接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通知的,可主动到当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登记。
(三)建立国税征管档案。请试点纳税人及时按要求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种鉴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种类核定、冠名发票印制申请、税控系统安装、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申请、出口退免税登记、网上申报、财税库银电子缴税、个体定额核定等涉税事项,配合国税机关建立试点纳税人的征管档案及其信息录入。
(四)业务培训。2014年5月31日以前,各级国税机关将免费开展试点纳税人“营改增”知识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营改增”的相关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制度。
六、政策咨询。试点纳税人需要了解“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可主动向当地国税机关咨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c-n-tax.gov.cn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栏查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5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现就四川省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电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4年6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2014年6月1日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申请认定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情形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五、在2014年5月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预认定,制作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实地核查及其他涉税事项可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
六、2014年6月1日前,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资格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七、2014年6月1日(含)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适用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2014〕57号)等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八、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13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年第8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发票票种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为确保我省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电信业试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税机关监制的其他普通发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应统一使用除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税机关监制的其他普通发票。原地税监制的冠名普通发票,电信业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可继续使用。
二、提供电信业服务的电信业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领用、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审批、数量核定、使用等有关事项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执行。
三、电信业试点纳税人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其他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依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发票票种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5月2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调整内容及填用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五)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增加“厂牌型号”栏宽度、压缩“车辆类型”栏宽度,并相应调整“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吨位”栏宽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1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发布《中国建材报》社等19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14]9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党委宣传部: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中国建材报》社等19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2014年4月25日
附件: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中国建材报》社 《中国纺织报》社
《中国服饰报》社 《中国县域经济报》社
《中国花卉报》社 《证券日报》社
《中国企业家》杂志社 《中国经济信息》杂志社
《中国书画》杂志社 《农村金融时报》社
《装修装饰天地》杂志社 《经济》杂志社
文化艺术出版社 人民日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群众出版社 啄木鸟杂志社
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 中报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有限公司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自2004年起,国家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城镇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首次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正式施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要求,经国
务院批准,现就调整完善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各地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反映。
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式)(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4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4月29日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单位范围为:2013年度全国范围内在登记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或法人单位,具体包括:所有法人企业、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等。各地区根据《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确定本地区地(市)小层和县(区)子层的调查户数和样本企业(单位)。
二、调查内容
2014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内容为:各样本企业201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附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有关指标以及相关会计资料。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执行;抽样和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3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等4个文件和调查参数将通过电子邮件下发各地,并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http://www.shuizheng.com)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与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以及与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改进和创新工作方法,按照调查文件的要求,做好税源调查工作,在2014年8月底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编制、调查表数据录入、审核工作,形成调查工作总结,并准备汇审会书面材料(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同时,要加强和创新对税源调查数据资料的应用,充分发挥调查数据对决策的支撑作用。
财 政 部
2014年4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1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获得2013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5月7日
附件:获得2013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风险管控做好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函〔201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风险管控,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升服务水平,积极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重要环节,是纳税人落实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程序。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适逢税务总局全面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要求,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通过服务加强管理,将汇算清缴工作有机融入“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提升服务水平:一是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12366热线、税务网站、各类媒介等宣传平台,广泛宣传税收政策及有关优惠政策规定,尤其是要重点做好12366热线电话解答工作;二是要专题介绍、宣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时限、报送资料、工作流程、注意事项提醒等;三是对重大税务事项、涉税业务复杂事项的政策适用问题,要通过专题讲解、“一对一”服务等方式做好解释辅导;四是要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做好报表接收、税款缴纳、税款退库、受理备案事项,受理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等事项;五是引导有条件的纳税人通过网络、电子介质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工作,积极协调软件服务商做好软件技术支持工作。
二、贯彻落实新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管理
2013年是汇总纳税企业执行新办法的第一年,各地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要求,督促纳税人准确计算汇总纳税企业各个机构的应缴税款和补退税款,特别是总分机构分别适用不同税率的税款计算工作,严禁故意多缴或少缴税款。对于缴库差错的,应通过补退库方式解决,保证汇总纳税企业按照统一要求,平稳完成申报入库工作。同时,要及时收集、梳理新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研究工作预案,积极解决问题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情况。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照修改后的CTAIS软件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4号)的规定,完成纳税申报工作。
三、收集相关问题,做好总结报告工作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税务机关一项常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统一要求,认真谋划,周密部署,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
汇算清缴结束后,要逐级汇总上报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及时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主要包括: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展情况、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汇算清缴补退税情况、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存在的合理诉求、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四、利用汇缴数据,全方位开展风险管理
2013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各地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要求,针对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高风险事项、跨地区经营企业等,依据2013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开展风险管理,推进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具体要求:
(一)将汇算清缴数据集中到省级税务局统一管理
切实解决数据分散在基层,数据口径标准不统一,不利于整合等问题,保障汇算清缴数据安全,有效减少、清除垃圾数据。
(二)加强数据审核,保证风险管理数据的质量
加强对汇算清缴年度申报项目、附报资料完整性复核,扎实做好年度纳税申报表内、表间以及与财务报表数据之间的信息比对,结合纳税人基本信息、汇算清缴历史数据,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
(三)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加强风险管理
通过媒体、网络、政府共享信息等渠道,结合管户情况收集第三方信息,并按照风险管理需求对第三方信息进行业务整理,注意对同一事项不同渠道的信息核实比对,挖掘、确认、处理涉税风险。
(四)贯彻分类管理理念,分类别实施风险管理
对达到一定标准的跨年度事项、税法与会计差异事项,要进行跟踪核实;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免税收入、资产损失、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股权转让、企业清算、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管理等事项,要认真核对、分析,要将企业上报的备案资料,结合汇算清缴数据,进行合理性、一致性判断和比对。
(五)开展对汇算清缴数据的增值利用
各地根据工作条件,兼顾需求与可能,有步骤、有重点地探索建立汇算清缴数据应用分析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汇算清缴数据应用分析指标;研究建立汇算清缴数据分析模型,确定科学、实用的所得税涉税风险预警指标、涉税风险预警值。
(六)探索所得税风险管理模式,加强涉税风险应对处理
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各地要积极探索风险管理模式。所得税税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集中优势力量,组建专业性强、业务能力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团队,将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纳入所在单位风险管理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指标和风险特征库,形成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和应对处理的有效机制。加强对风险事项后续应对处理的延伸管理,跟踪了解风险事项处理情况,避免出现风险隐患应对虎头蛇尾现象。加强风险应对处理情况的后续管理,修正涉案企业风险管理信息,反馈到税源、征管、稽查等环节,形成涉税风险管理的闭环系统。
五、配合绩效考核,明确汇缴考核指标
2014年是税务系统开展绩效考核管理的第一年,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4〕9号)要求,认真利用汇算清缴数据,配合落实绩效考核工作。对税总发〔2014〕9号文件附件3绩效考核指标中“企业所得税征管效能考核标准”相关数据,具体口径如下:
(一)年度预缴率
年度预缴率=当年度预缴所得税额÷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入库额
其中,当年度预缴所得税额,指税收统计口径的2014年纳税年度预缴所得税款。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入库额,指税收统计口径的2014年纳税年度预缴所得税款以及税收统计口径的本年汇算清缴入库数,扣除非居民缴纳税款及以前年度清欠税款数额。
(二)申报率
申报率(汇算面)=实际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据÷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据。
其中,实际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据,指税务征管系统中显示进行年度(2013年)申报的户数。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据,是指税务征管系统中显示已做税务登记显示正常的户数(2013年底)。
(三)数据差错率
数据差错率=实际参加汇算清缴户数的数据差错户÷实际参加汇算清缴户数
其中,实际参加汇算清缴户数的数据差错户,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接口规范中显示的差错户数。差错数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本信息数据差错;二是企业申报信息数据差错。
(四)上报汇总数据的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汇算清缴结束60日内上报汇总数据的最后时限,应为2014年7月31日之前。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14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2014年协定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14﹞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2014年协定税率(协定税率表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2014年协定税率表(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4年4月25日
【进出口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自动柜员机用出钞器 产品税目及进口暂定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14]9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7月1日起,税目84734010的名称“自动柜员机用出钞器”修订为“自动柜员机用出钞器和循环出钞器”,并将该税目的进口关税税率暂定为5%。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4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4a版的通知
税总函〔201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4年版)进出口税则编码的调整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4A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3日
【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税务系统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按照“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工作要求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统一部署,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现将《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推行首问责任制是“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是提高税务机关服务效率和纳税人办税效率,降低征纳成本,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措施,也是践行“三严三实”,使“三个三”要求成为税务工作人员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的有力抓手。各地要提高对推行首问责任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统筹负责推行工作,务求将首问责任制抓好、抓实。
二、细化措施,稳步推进。推行首问责任制涉及人员面广,业务类型多,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符合工作规律、提高服务效率、明确岗位职责、加强部门配合的原则,制定细化方案,形成立得住、行得通、管得好的首问责任推行、管理、考核和督促机制。要加强对税务工作人员的培训辅导,使其在掌握本岗位业务的基础上熟悉了解相关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和部门职责分工,为推行首问责任制打好基础。
三、狠抓落实,注重长效。要积极通过纳税人意见征集、明察暗访、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首问责任制落实到位,取得实效。要通过多种渠道对首问责任制进行广泛宣传,主动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使首问责任成为税务系统的一种工作常态、行为习惯和行业风尚。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营造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决定2014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项目
(一)行业税收检查项目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
(2)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
(3)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人。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地方商业银行;
(2)高污染、高能耗及产能过剩企业;
(3)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虚开、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力度,配合税制改革顺利推行,各地税务机关可选择辖区内税收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地区开展专项整治。重点关注以下区域:一是虚开、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易发、多发的地区;二是涉及农产品收购、矿产品和成品油购销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及相关专业市场;三是“营改增”试点行业较为集中的地区。
(三)重点税源企业检查安排
税务总局将选择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名单另行通知。
各地税务机关也要结合本地区税源情况选择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二、检查年度
税收专项检查的时间范围为2012年度和2013年度,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应追溯至以前年度或延伸至2014年。
三、时间安排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阶段(2014年2月至3月)。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动员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 2014年3月31日前,将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文件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实施阶段(2014年4月至11月)。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税务总局要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税收专项检查半年工作总结(电子版)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总结阶段(2014年12月)。各级税务机关对全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分析问题并整改落实。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年度总结(电子版)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以税务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稽查工作领导为副组长、稽查局牵头实施、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级及下级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和检查,明确进度要求,通报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考核,保障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做好查前准备。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执行税务总局指令性项目的检查工作,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自行检查项目。要以点带面,选择行业内有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解剖式检查,总结归纳检查方法,细化税务总局印发的检查方案,制定规范化检查指南。要认真组织查前培训,针对检查项目和行业特点,开展政策适用分析。综合开展生产经营业务和财务会计分析,查找存在的涉税疑点,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精心组织实施。要继续推进分级分类检查,合理分配省、市、县三级稽查部门检查任务,统筹安排各级稽查部门检查力量。要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方法,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辅导、督促企业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重点税源企业检查;重点税源企业总部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成立重点税源企业检查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企业总部及各分支机构的检查工作。
(四)加强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要充分共享检查信息和检查结果,注重检查成果的增值利用,进一步完善以查促管的工作机制。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合进户检查,避免多头重复检查,最大限度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要加强与公安、工商、海关、银行、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切实增强执法手段,有效形成执法合力。
(五)认真分析总结。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全面客观分析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按时上报总结材料。总结材料既要反映检查成果,又要阐述工作措施,同时提出意见建议;分行业报告要全面分析行业特点,归纳税收违法行为发生规律,提炼检查方法;典型案例应具有代表性和借鉴价值;各地自行开展的富有成效的税收专项检查项目要形成检查指南。各项数据要翔实、可靠,严格按照规定格式报送,不得任意改动统计报表项目、格式。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上报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拖沓现象。
本通知所要求报送材料均应形成电子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检查情况应同时填写附件2和附件4),报送至可控FTP: E_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稽查局-系统工作处-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材料上报。
附件:1.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略)
2.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略)
3.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填报说明(略)
4.2014年全国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8日
【其他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投资项目的通知
发改基础〔2014〕98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为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发挥社会资本作用,决定在基础设施等领域首批推出80个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营运的示范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推出的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80个项目涵盖铁路、公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重大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工程,油气管网及储气设施,现代煤化工和石化产业基地等方面,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以合资、独资、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建设及营运。
二、80个项目中,对于已开工建设和基本明确投资者的项目,应加快建设营运进程,或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尽快形成示范效应;对于尚未确定投资者的项目,应创造条件进一步落实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及营运,具备条件的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有关项目业主要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意识,依法经营,努力把项目建成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营运的样板工程。
此外,对于80个项目之外的符合规划布局要求、有利转型升级的基础设施等领域项目,也要加快推进向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开放。
三、在基础设施等领域实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示范项目是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投资结构、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共同做好80个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宣传引导、服务监管工作,通过推动实施示范项目促进社会资本愿进来、进得来、留得住、可流动,切实激发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等领域的积极性。要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创新管理方式,简化审批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有效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深入推动相关领域扩大向社会资本开放。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密切跟踪,协调推动示范项目,并将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5月18日
附件:
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投资项目表
领域
|
序号
|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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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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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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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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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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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至西巴彦花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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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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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佛城际轨道交通环线广州南站至白云机场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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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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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铁16号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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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深圳地铁6号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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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宁德港三都澳港区城澳作业区1号泊位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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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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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四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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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宁波—舟山港梅山港区6号-10号集装箱码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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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大连港大窑湾港区四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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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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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长兴岛30万吨级原油码头工程
|
11
|
苏州港太仓港区四期工程
|
12
|
镇江港高资港区华电句容煤炭储运码头工程
|
13
|
福州港罗源湾港区可门作业区1号-3号泊位扩能改造工程
|
14
|
厦门港古雷港区古雷作业区南3号泊位工程
|
15
|
深圳港盐田港区集装箱码头扩建工程
|
16
|
青岛港董家口港区港投万邦矿石码头工程
|
17
|
杭州至南京高速公路浙江段改扩建工程
|
18
|
山东省东阿至聊城(鲁冀界)公路
|
19
|
江西省南昌至九江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
|
20
|
山东省泰安至东阿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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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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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嘉鱼长江公路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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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湖北省武汉青山长江公路大桥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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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首长江公路大桥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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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长江公路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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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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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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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4G移动网络、大容量传输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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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宽带接入网、数据中心、移动虚拟运营试点项目
|
三、清洁能源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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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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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黄河上游玛尔挡水电站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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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清江姚家平水电站
|
29
|
四川霍曲河雄美水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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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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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承德风电基地二期项目
|
32
|
龙羊峡水光互补基地二期项目
|
33-62
|
分布式光伏规模化应用示范区30个
|
四、油气管网及储气设施
|
63
|
西气东输三线中段工程
|
64
|
陕京四线天然气管道工程
|
65
|
如东—海门—崇明岛天然气管道工程
|
66
|
庆铁线原油管道改造工程
|
67
|
现有原油管道安全隐患改造项目
|
68
|
现有天然气管网改造项目
|
69
|
中石油深圳迭福北LNG调峰站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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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中石化天津LNG接收站项目
|
71
|
中石油陕224地下储气库工程
|
72
|
中石油金坛地下储气库二期工程
|
五、现代煤化工和石化产业基地
|
73
|
新蒙能源鄂尔多斯煤炭清洁高效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
74
|
内蒙古华星煤制气项目
|
75
|
新疆富蕴广汇喀木斯特煤制气项目
|
76
|
内蒙古伊泰煤炭间接液化示范项目
|
77
|
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项目
|
78
|
广东惠州百万吨级乙烯扩建工程
|
79
|
福建古雷石化产业基地一期工程
|
80
|
大连长兴岛(西中岛)石化产业基地一期工程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选拔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1号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在推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启动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培养方式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的培养以集中培训、在职自学、实践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周期为4年。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将于2014年9月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举办,首次集中培训2个月。
二、培养方向
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仍按照综合管理、税收业务、信息化管理三个类别选拔,设综合管理班、风险评估班、税务稽查班和信息化管理班等4个专业班。其中:
综合管理专业30人。其中县(市、区)税务局局长10人,市(地、区)税务局正副局长10人,副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10人。
税务风险评估专业30人。
税务稽查专业25人。其中处科级税务稽查局长10人左右。
税收信息化管理专业25人。
以上共计录取110人左右。其中税务系统外人员可报名参加税务风险评估、税务稽查2个专业领域的选拔,与税务系统内人员统一考试,单独录取,2个专业预计8人左右。
三、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政治素质高,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身体健康。
拥有硕士以上学位,英语水平相当于大学六级,其本科学历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
(二)专业条件
1.综合管理类: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县(市、区)税务局局长,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报考的当年当月,下同),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地(市、区)税务局正副局长和副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2.税务风险评估、税务稽查专业: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财税、会计、法律、经济等税收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副科级以上税务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税务系统外大型企业主管税务的负责人,涉税中介机构具有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执业资格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税收教学科研工作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3.税收信息化管理专业:从事税务工作5年以上,具有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副科级以上税务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者,可适当放宽到45周岁。
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见附件1。
四、组织推荐报考名额分配
税务总局机关和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推荐报考名额分配见《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组织推荐名额分配表》(附件2)。各专业推荐名额分配由各省税务局决定。
五、选拔程序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税务干部和税务系统外人员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通过个人报名、组织推荐、笔试、面试、经历业绩评价与考察的程序,由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军人才领导小组”)根据选拔对象的考试成绩和综合情况,择优录取。其中,综合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经历业绩评价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0%、30%;税收业务类和税收信息化管理类组织推荐、笔试、面试、经历业绩评价分别占选拔成绩的5%、35%、35%、25%。税务系统内未经组织推荐的自荐人员,和组织推荐人员一同参加选拔,但无组织推荐分值。税务系统外报考人员没有组织推荐分值,统一考试,单独录取。
(一)个人申报。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个人申报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税务系统内申报人员在税务系统业务专网(简称内网,网址为:http://130.9.1.168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选拔报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报名。如确实无法通过内网报名者,也可通过互联网,登录税务总局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通过“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选拔报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报名。税务系统外人员均通过互联网报名(网址同上)。
报考人员请于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网上填报《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为方便报名,建议考生提前下载此表,离线准备相关文字材料,检查完毕后在线填报和上传相关信息。
如遇不可抗因素无法通过网络申报者,可将填写好的《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附件3)采取特快专递、传真或E-mail等方式,于报名截止时间之前,送达税务总局教育中心。税务系统内人员要同时报所属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
报名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17时。逾期不再受理。
所有报考人员必须如实填报个人材料。如在后续检查中发现虚假申报内容,取消其报考、培养资格,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资格审核。对通过“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选拔报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报考的税务系统内人员,经税务总局各司局和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人员,各单位按照《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组织推荐名额分配表》所分配名额,确认组织推荐人员和自荐人员,5月23日17时前上传税务总局,由领军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税务系统外报考人员由领军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复核。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将在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和内网公示。报考人员网上查询并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三)笔试。笔试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化、英语等。笔试拟定6月22日(星期日)上午9点至12点在中央财经大学举行。6月21日20点以前,参加笔试考生在中央财经大学学院南路校区学术会堂大厅进行报到注册。如有变化另行通知(见准考证)。食宿由考生自行安排。
(四)面试。依据组织推荐及笔试成绩,按照录取人员1:2比例进入面试。面试分专业类别进行。主要考察选拔对象的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培养潜质。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考生参加面试时携带原准考证和有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审核后原件返还。发现以前环节有虚假申报情况的,取消面试资格。
(五)经历业绩评价。主要是对考生“过去学习过什么,干过什么、干得怎么样”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2013-2022年)》要求,对报考人员的年度考核、立功授奖,获得与税务工作密切相关的资格证书等加分因素情况和学习、工作经历,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等进行评定,并采取相对比例算法计算考生经历业绩评价分值。
(六)审定。领军人才领导小组根据选拔对象的推荐分值、考试成绩和经历业绩评价等综合情况,研究确定110人左右拟培养对象,并在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公示。
(七)考察。从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对拟培养对象进行全面考察。考察结果经税务总局人事司或所在省税务机关党组研究确定后形成考察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在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领军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系统外人员由领军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察组(或委托本人所在单位)负责考察。因考察发现不具备培养资格的,免予录取。
六、联系方式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汪元,麦志斌,余佳庆。电话:010-63543644,63543770,63543649。手机13661020242。
传真:010-63543642,63543770。
E-mail:lingjunrencai@sina.com。
邮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0号。邮编:100036。
特此通告。
附件:1.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
2.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组织推荐名额分配表
3.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9日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规范营改增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出台了《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明确电信企业的汇总纳税问题。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业服务的企业。
三、预征率确定问题
各省电信企业业务量有多有少,盈利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为保证预征率的设定符合各省实际情况,《办法》规定,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办法》的其他主要内容
除了对电信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进行细化之外,《办法》主要明确了总分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分支机构税款缴纳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机构纳税期限,以及发票开具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发布《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解读
一、税务部门制定《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为促进税务系统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按照“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工作要求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统一部署,切实解决税务系统在落实首问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首问责任不明确、办理流程不规范、后台支撑不到位等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发布《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以下简称首问责任制),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
二、首问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首问责任制度是规范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或有效指引纳税人完成办理涉税事项的制度。本制度明确了税务系统全面落实首问责任制度的重点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首问责任人。为解决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该找谁、谁来办”的问题,首问责任制明确了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二)明确适用范围。根据《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明确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将纳税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涉税业务办理、涉税业务咨询、纳税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纳入税务机关落实首问责任制的范围。
(三)明确责任部门。为确保首问责任制的落实,加强督办和监督管理,首问责任制明确规定,由纳税服务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统筹协调,对于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涉税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该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
(四)明确办理原则及标准。为有效解决因岗位责任意识不足而产生的推诿敷衍、拖而不办等问题,首问责任制明确规定,无论是否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都要做到及时办理或有效引导,并按首问责任人的职权、职责明确具体办理标准,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工作人员按照规范的业务流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业务。
(五)明确后台支撑。为保障首问责任人按规定落实首问责任,首问责任制明确规定,要从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绩效考核、提高人员素质、落实责任追究四个方面明确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和工作要求。
三、税务机关在落实首问责任制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推行首问责任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要统筹负责推行工作,务求将首问责任制抓好、抓实。
(二)细化措施,稳步推进。推行首问责任制涉及人员多,业务类型广,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符合工作规律、提高服务效率、加强部门配合的原则,制定细化方案,形成立得住、行得通、管得好的首问责任推行、管理、考核和督促机制。
(三)狠抓落实,注重长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纳税人意见征集、明察暗访、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首问责任制落实到位,取得实效,使首问责任成为税务系统的一种工作常态、行为习惯和行业风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将电信业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75号)。分别从八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2014年6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2014年6月1日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申请认定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情形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
五、关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预认定措施。在2014年5月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预认定,制作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实地核查及其他涉税事项可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
六、2014年6月1日前,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资格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七、2014年6月1日(含)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等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八、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免征图书批发、零售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陆续接到部分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反映一些具体的操作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省局特发此公告以解决目前存在的操作问题。
一、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ISBN)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不包括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等。
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为批发、零售环节,不包括印制、出版环节。
二、纳税人图书批发、零售环节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后,在发票开具、会计核算等方面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纳税人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务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三、2013年纳税人批发、零售图书的收入(含已经开具了普通发票和未开具普通发票的),应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凡在接到《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没有经营应税货物的应直接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若纳税人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买方已作进项转出的,亦可申请办理免税。
四、享受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及时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优惠登记表》(附件1),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当日完成系统录入工作。今后纳税人免征图书经营未发生变化,不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案例解析】
非居民企业 常设机构影响税负差异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内所得,按照其与境内常设机构有无实际联系,以及是一般所得或特定所得,其税负差异较大,因此在经营方式方面也有税务规划空间。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国内许多行业和领域都已向国际资本开放,国际跨国公司的进入带动了国内部分产业的发展,也使得非居民企业的数量快速增长。在这种形势下,国际税收规划成为新热点,现就非居民企业利用与常设机构有无实际联系进行的企业所得税规划试做简要分析。
政策篇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主要有两种类型:
1.一般所得合并征税。与非居民企业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内、境外一般所得,应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税率。这种计征方法,实际就是对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这里所说的“营业利润”,具体以中国(或大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的内容为准。例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规定,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计算方法与居民企业类似,同时应执行协定或安排的特殊规定。以香港非居民企业为例,《安排》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2.特定所得单独征税。与非居民企业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或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内所得,按特定所得项目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适用10%税率,但如果税收协定或安排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基于此,非居民企业的税务规划空间在于:
1.一般所得合并征税。优点是以各项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盈利的和亏损的所得可以合并抵减,而且常设机构的许多费用还可以税前扣除。缺点是适用税率25%相对较高。
2.特定所得单独征税。优点是适用税率10%(或协定及安排规定的其他税率)相对较低。缺点是各项所得间的盈亏不能相互抵减。
税务规划思路:特定所得项目区分与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分别适用25%和10%的税率,这种税率差异带来了一定的规划空间。此外,两种计税方法中,第一种可以扣除费用及税金,第二种不可以扣除,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差异也为税务规划提供了空间,企业可利用这两种规划空间,全盘考虑,选择税负相对较低的计税方式。
案例篇
本案例以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及其常设机构为例讨论。
案例一: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在大陆设立了常设机构B。2014年3月,B就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其中:(1)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为50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为100万元;(2)利息收入45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为50万元;(3)从其控股30%的中国居民企业甲取得股息200万元,无相关费用及税金;(4)其他经营收入100万元;(5)可扣除的其他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为100万元。上述各项所得均与B有实际联系,不考虑其他因素。B企业所得税据实申报,应申报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如果通过税务规划,使得案例中的特定所得都与常设机构B没有实际联系。甲股份由A直接持有,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A是香港居民。则规划后所得税为:
(1)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500万元。根据《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预提所得税为500×7%=35(万元);
(2)利息所得450万元。根据《安排》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预提所得税为450×7%=31.5(万元);
(3)股息所得200万元。根据《安排》第十条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预提所得税为200×5%=10(万元);
(4)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100=0(万元)。
以上所得税合计76.5万元,比规划前少173.5万元。
案例二:其他同案例一。假设B有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1000万元,A取得的各项特定所得均与B无实际联系。甲股份由A直接持有,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A是香港居民。案例二应纳所得税仍为76.5万元(计算方法同案例1规划后)。考虑到B有亏损可弥补,可考虑将各项所得规划成与B有实际联系,这样B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0=0,不用纳税。
上述两个案例,理论上可行,但对所得与常设机构有无实际联系的操作,还有一定难度。另外,有些企业通过规划,虽然在中国少缴了税款,但回到所在国或地区仍要补缴,最终未必会得到实惠。因此,企业进行规划前,应权衡利弊,三思而后行。
【专家信箱】
收购境外个人股权,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请问:
如果境内公司收购台湾地区的企业,即收购台湾地区企业的个人股东股权,境内公司是否负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是否跟该股东在境内的居住时间有关,是否有优惠条款?还有,直接支付到台湾地区或者支付给境内的账号,税收处理是否会有不同?
回答:
股权转让,通常是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认转让地,境外个人转让境外股权,不涉及境内流转税,况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规定,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包括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所得税区分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纳税,而居住未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台湾个人转让台湾公司的股权,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要视其居住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在中国纳税,当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款适用抵免规定。居民纳税人境外取得所得,根据《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应自行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直接支付到台湾地区或支付给境内的账号,可能涉及外汇管制问题,税务处理涉及对外支付备案管理的如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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